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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卫生局当场扣押许可证及变更许可项目引起的行政诉讼案
发布时间: 2007-5-15 15:48:15 被阅览数: 1813 次 来源: 合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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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卫生局当场扣押许可证及变更许可项目引起的行政诉讼案

一、案情简介
  某卫生局根据上级通知和统一部署,组织食品卫生专项检查活动。当检查到某花生油店时,认为该店现榨现卖未经精炼的花生“毛油”不符合规定,且店内加工设备落后,场所卫生差……。据此,该局卫生监督人员当场作出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该店立即停止加工,限期搬离加工设备,立即销毁现存25公斤花生“毛油”及注意店内卫生等意见。同时,检查人员未办理任何手续,带走在检查时向该店索取的卫生许可证及检测报告书,10天后,该局将原许可项目“加工销售花生油”变更为“销售粮油副食品”的卫生许可证送达该店。为此,该店业主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卫生局取走花生油店内的卫生许可证及化验单和变更许可项目的行为违法。

二、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卫生局虽有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程序。该卫生局的食品卫生检查组在检查时发现并认为花生油店“加工销售花生油”不符合规范要求,当场作出了卫生监督意见后,未遵循法定程序,未办理书面手续扣走店内的卫生许可证及检测报告书,并直接将该卫生许可证的许可项目变更,其执法程序违法。据此,法院判决卫生局扣走花生油店的卫生许可证及化验单和变更许可项目的行为违法。

三、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花生油店加工“毛油”的行为是否符合规范。
   《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实施)第10条规定:“未经精炼的毛油不得食用。”第3条规定:“生产加工食用植物油必须遵守GB8955-1988《食用植物油厂卫生规范》”。《食用植物油厂卫生规范》规定:贮存原辅材料、加工植物油的厂房应当分设并保持清洁,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有防蝇、防鼠、防尘设施,成品经严格检验达到国家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后才能进行包装,包装容器应符合要求等。本案中,卫生局在对花生油店进行检查中发现,该花生油店的花生油是现榨现卖的“毛油”,且该店加工工艺及设备落后、没有精炼设备、场所简陋、环境脏乱,店内卫生差,现成塑料桶装“毛油”没有产品标志、标签。这些事实表明,花生油店加工花生“毛油”行为不符合食用油生产规范。
  
  第二、卫生局当场扣走花生油店内卫生许可证和检测报告单的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巡回监督检查;(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以上条款表明,卫生局有权对花生油店进行执法检查。其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花生油店业主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
  行政法学界认为扣押物品是一种行政强制手段,《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暂扣卫生许可证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该卫生局在扣押花生油店卫生许可证和检测报告单时既没有采取行政处罚程序也没有出具任何扣押清单,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其行为是违法的。
  第三、卫生局主动将原许可项目“加工销售花生油”变更为“销售粮油副食品”的行为是否合法。
  该卫生局将原许可项目“加工销售花生油”变更为“销售粮油副食品”的卫生许可证送达该店,其行为实为将花生油店许可项目为“加工销售花生油”的卫生许可证予以吊销。《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只有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才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此卫生局该种主动变更原许可项目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由此可见,卫生局当场扣走花生油店的卫生许可证及化验单,同时又直接将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变更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其违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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