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保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场所相关卫生标准、规范,预防、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的危害,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场所相关卫生标准、规范,预防、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的危害,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审查,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的卫生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的新、改、扩建项目:
㈠住宿场所:宾馆、旅店、招待所;
㈡进餐(饮)场所: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
㈢沐浴场所:公共浴室(包括浴场、桑拿中心、浴室、温泉浴、足浴等);
㈣美容美发场所:理发店、美容店;
㈤购物及文化娱乐场所: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商场(店)、书店、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㈥健身场所: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㈦等候场所: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审查类别分为设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动工前和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前申请。
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选址设计、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六条 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公共场所项目实施预防性卫生审查时,有权查阅有关资料,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设计审查与施工监督
第八条 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向具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㈠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
㈡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或备案文件;
㈢建设项目选址及环境情况;
㈣建设项目设计图纸(根据项目选址、扩初、施工的不同阶段分别提供项目方案、地形图、扩初、施工的总平面图,建筑平、立、剖面图,工艺流程图,暖通空调设计图,给排水设计图,电气设计图,结构图等);
㈤卫生防护设施专篇;
㈥宾馆(酒店)等住宿业,沐浴场所,游泳馆、体育馆,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商场等购物场所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卫生学预评价报告;
㈦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承诺书;
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申请后,进行申请登记、受理审查,当场受理或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补正申请”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需要补正申请的申请单位,应一次性告知其应补正的所有资料。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和现场审核。
第十一条 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改进意见,待改进后由申请者重新提出申请。
审查通过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公共场所设计卫生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的图纸和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如确需变更设计的,须征得原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到现场进行施工过程监督。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公共场所建设或经营单位应向原负责设计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书;
㈡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及其说明;
㈢建设项目设计审查认可书;
㈣建设项目验收检测报告或评价报告书(设计卫生审查需提供卫生学评价报告的建设项目);
㈤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后,进行申请登记、受理审查,当场受理或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补正申请”的书面决定。对需要补正申请的申请单位,应一次性告知其应补正的所有资料。
第十六条 受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和现场审核。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卫生审查未获通过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改进意见,待改进后由申请者重新提出申请。
验收通过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公共场所竣工验收卫生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建设或经营单位通过预防性卫生审查后,方可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者,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